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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为准。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03-26 16:56)    点击:83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


案例索引:《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于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


争议焦点: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应以何种方式为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


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


本案中,威海中院(2017)鲁10执异31号裁定表明,孟勇在代表双联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明确“双联公司公章被他人非法占有,索要公章的诉讼已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鲁1002民初5057号,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法定代表人孟勇代表公司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由于孟勇已经明确了公章被他人非法占有,仅盖有公章的《撤诉申请》是否可以代表双联公司的真实意思则存有疑义。威海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认可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双联公司进行的诉讼活动,山东高院接受了孟勇代表双联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山东高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接受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回复议申请,而未审查该申请是否可以代表双联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未审查孟勇是否可以代表双联公司,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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