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2018年第3辑)!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04-09 08:51) 点击:117 |
规 则 要 述
01 . 作为代理人参与过诉讼,不得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02 . 仅凭房款收据孤证,不足以证明购房人已支付全款
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但仅凭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已付全款。
03 . 案外人认为仲裁调解书错误,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认为仲裁调解书有错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应依司法解释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04 .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尚未终结,一方不得再另诉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特别程序尚未执行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得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05 . 案外人误汇款至被执行人冻结账户,变成普通债权
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由此享有的不得当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
06 . 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标的额形式审查
法院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标的额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
规 则 详 解
01 . 作为代理人参与过诉讼,不得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与康某结婚,王某将与其他继承人共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遗产房过户给康某。2015年,王某与康某离婚。2016年,生效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由各继承人共有。在该诉讼中,康某作为王某代理人参与诉讼。2017年,康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表明其知道他人诉讼。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不能证明其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其所提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②本案中,康某作为王某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前案审理过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康某即知晓该案所涉房屋包括诉争标的物,其权利可能会受到影响事实。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获准许,亦未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故康某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裁定驳回康某起诉。
实务要点: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551号“康某与王某等继承纠纷案”,见《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程新文、谢勇,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3/75:206)。
02 . 仅凭房款收据孤证,不足以证明购房人已支付全款
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但仅凭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已付全款。
标签:房产执行|案外人异议|证据规则|收据|房款收据
案情简介:2011年7月,信用社起诉开发公司偿还借款。2014年,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申请查封了开发公司名下商品房。王某以其2011年1月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开发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适用前述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尤其对于购房人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事实,转账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转账凭证予以查实;现金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来源等事实予以查实,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时,亦应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②本案中,开发公司出具房款收据,王某称系以现场刷卡,因时间较长,查不到记录,但现场刷卡属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即使王某刷卡支付凭证丢失,亦可由其提供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或由开发公司提供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或从银行调取后台转账记录等来证明汪某已支付购房款事实。即使所有转账凭证因客观原因确实已不存在,亦应对王某所付房款来源予以查实。开发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交易行为不规范,王某对其是否索要过正式发票、因何原因未取得正式发票等应作出说明和合理解释。③因涉及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或默认并不足以认定已支付购房款事实。开发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其利益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王某、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均可能存在冲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所出具房款收据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补强、形成可靠证据链条情况下,仅凭该孤证无法认定王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王某本案中不足以排除信用社对开发公司的申请执行。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但仅凭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房款收据孤证,不能证明已付全款。
案例索引:案见“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娟、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见《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等事实应从严审查》(刘敏、谢勇,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3/75:212)。
03 . 案外人认为仲裁调解书错误,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认为仲裁调解书有错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应依司法解释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仲裁|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2015年,仲裁委就陈某与开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开发公司应履行交房和过户等义务。陈某申请执行过程中,林某以其与开发公司签有购房合同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商品房强制执行,并确认林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有效。二审驳回林某起诉后,林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此处“原判决、裁定”宜作广义理解,应包括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在内。陈某与开发公司仲裁调解书确认,陈某与开发公司购房合同有效,开发公司应履行交房和过户等义务。本案林某所提诉请包括请求停止对案涉商品房强制执行,并确认林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林某诉请成立以推翻仲裁调解书所确认部分内容为前提,其诉请与仲裁调解书发生冲突,故本案应认定林某诉请与原判决、裁定无关。②依《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故即便陈某和开发公司之间仲裁调解书损害到林某民事权益,林某亦无权依《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前,如仅以林某诉请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而否定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资格,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可能会使林某合法权益因欠缺其他有效手段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依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可见,案外人如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有异议的,新施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既然现行司法解释已给予案外人新的救济途径,在林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第305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情况下,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予以驳回。③需指出的是,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法院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鉴于该司法解释系在本院裁定提审后发布和施行,而林某现如按该司法解释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已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法定期限,而此情况发生并非全因自身原因所致。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林某可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以对其权益进行救济。裁定维持二审驳回林某起诉的裁定。
实务要点: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应依新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林某与陈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有错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林庆某与陈某、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陈亚,厦门海事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3/75:218)。
04 .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尚未终结,一方不得再另诉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特别程序尚未执行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得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特别程序|诉讼程序|重复诉讼
案情简介:2008年,信用社提供开发公司借款9700万余元。2017年,开发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欠款本息。上述裁定尚处执行过程中,信用社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并主张对前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信用社提起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开发公司作为申请人先行提起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均系针对信用社对开发公司享有的同一借款债权。前案系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本案系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尽管本案诉请与前案申请并不完全重合,但争议法律关系同一,且均系为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非讼程序),在197条规定了该特别程序与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衔接。依前述两条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根据该裁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债权的,当事人才可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生效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债务,且该非讼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范围尚未最终确定,则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②本案中,因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欠款及利息,该裁定现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故信用社不得针对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请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在裁定执行终结后,信用社可就其未实现债权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信用社起诉。
实务要点: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特别程序尚未执行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得针对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信用社与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关系研究——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潘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3/75:229)。
05 . 案外人误汇款至被执行人冻结账户,变成普通债权
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由此享有的不得当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
标签:不当得利|汇款行为|执行|存款|账户
问题提出: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处理意见:①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涉及不同当事人权利冲突,故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须秉承严格、谨慎原则,对案外人所提理由加以严格审查。对当事人所提权利保护请求,应首先基于维护法律规则稳定与权威、维护交易制度和规则的简明与可预期加以审查,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制度和规则依据,而不宜对此轻易突破,否则将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失衡乃至法律规则的破坏。②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行为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外,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非因此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③前述受益并无法律上的理由时,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其可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从性质上看,该债权属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赋予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无疑违背了对普通债权而言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故对此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一般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由此享有的不得当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应支持。
资料索引:见《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03/75:243)。
06 . 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标的额形式审查
法院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标的额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管辖|级别管辖|标的额|立案审查
问题提出:被告能否以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
处理意见:①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标的额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均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诉请是否成立、应支持诉讼标的额大小进行实体审查,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同质化,损害当事人诉讼请求。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受诉法院审查应限定于形式审查,即原告所诉标的额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通知标准。③《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滥用诉权行为规定了专门的规制办法,不应通过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来规制。首先,诉讼收费制度具有防止当事人当事人任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作用。当事人在提出诉请时,有权在通过诉讼所能保护的利益和诉讼成本之间进行权衡,根据自己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诉讼标的额。对诉请未获支持以及未获全部支持的当事人,不宜仅据此认定为滥用诉权或“花钱买管辖”;其次,如当事人确实滥用诉权,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0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最后,如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则应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法院在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标的额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均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
资料索引:见《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谢勇,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03/75:246)。 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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